汪某甲,男,安徽省芜湖市某某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某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律师接受汪某甲之妻委托替其进行刑事辩护,接受委托后多次赶往某某县相关单位了解案情、会见当事人及调阅复制卷宗。
2015年7月10日,安徽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某某县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案。
某某县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出庭公诉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汪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判处刑罚。
在经过充分阅卷、了解案情和多次会见当事人的情况下,本律师作为汪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出:本案中被害人徐某某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对被告人汪某甲的刑事处罚。在本案中,被害人徐某某曾因故意损坏被告人汪某甲家中财物被某某县法院判处刑罚后心存不满,多次到汪某甲家中滋事,并在其家中无人的情况下采取撬门溜锁的方式强行进入,以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引发殴打,为此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主动报案,如实陈述上述事实,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后全家正常外出打工,并非有意逃避法律追究,此情节应当认定为坦白。另外,被告人汪某甲一贯表现良好,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是初犯、偶犯,同时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徐某某出具的收到2万元赔偿款的收条一份。依据上述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汪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律师提出的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事后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及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等,均被某某法院予以认可,藉此提出得应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汪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此节辩护理由未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该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汪某甲及其亲属对判决结果较为满意,汪某甲当场表示伏判,未提起上诉。